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念築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念築於民國114年9月1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漢橋機車道臨250382號燈桿處時,因前與謝碧璇發生交通事故(楊念築與謝碧璇均未據告訴),將上開普通重型停放於大漢橋機車道左側,其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陳俊酉搭載告訴人陳子吟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臨250382號燈桿處桿前,見被告楊念築上開車輛停放該處,煞車閃避不及,遂自後撞擊被告楊念築前開車輛,致告訴人陳俊酉受有左肘、左前臂(起訴書誤繕為「左錢幣」)、左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擦挫傷;陳子吟受有左臉、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念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念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酉、陳子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