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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腦部損傷,影響其語言和動作能力,目前生活自理都需他人協助,在自身的醫療處理和財務規劃也有困難,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1140006582號函附病歷影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可稽,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蔡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8403號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之母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且所受之傷勢嚴重且無法完全復原,無論對被害人或其家人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非出於故意,此不幸結果亦非其所願,被告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母親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雞肉,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3號被 告 蔡裕欽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不慎追撞右前方由陳○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開顱手術及腦壓監測計置入、S06.5X6S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後遺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陳○虹之子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虹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蕭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外字第1140006582號函附病歷影本 ①證明被害人因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接受右側顱骨移除手術;左側大腦遲發性硬膜上出血,接受血塊移除手術等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出院時仍有鼻胃管,昏迷指數14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