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釀成車禍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車上路,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導致本案事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被告為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顏楷倢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屬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現為貨運物流搬貨人員、有母親需其扶養,堪認其有勞動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責任刑應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96號被 告 黃文志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7月2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同向右方由同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35弄,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顏楷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足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楷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顏楷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楷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