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鵬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鵬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行駛,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該巷弄與同區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應暫時停讓,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A車前行,欲穿越該處路口;適告訴人王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豐年街53巷直行接近該處路口,因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B車隨即在該處路口遭A車攔腰碰撞,造成王彥勳除人車倒地外,且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彥勳告訴被告楊鵬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