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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錦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錦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錦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違停而閃煞不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上開王錦城違停車輛妨礙通行而閃避不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6號被 告 王錦城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城於民國114年5月2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明知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紅線路段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區,適黃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駛來,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違停而閃煞不及,不慎發生碰撞,黃鼎翔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撕裂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錦城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致使告訴人黃鼎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碰撞並受傷,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翔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碰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王錦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