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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漢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

駕籍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詹慧君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科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即貿然向右偏駛,導致本案事故,屬於中度之量刑事由。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被告係單獨肇因,再審酌告訴人詹慧君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並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漠視前刑警告效力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整體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業工,且無需其扶養之人,堪認其有勞動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13號被 告 林漢文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中港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欲右轉駛出路外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詹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漢文右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詹慧君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慧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駛出路外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駛出路外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