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適蔡張枝蘭自光華路巷口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應更正為「適行人蔡張枝蘭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路(該處於前方20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即自光華路巷口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被告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蔡張枝蘭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可咎之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因被告所能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間尚有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教機構行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05號被 告 陳品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於民國114年5月16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22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至光華路22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蔡張枝蘭自光華路巷口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遭陳品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張枝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蔡張枝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憶惠、連瑞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蔡張枝蘭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蔡張枝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