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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邦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邦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程俊銘」;第11至12行「左側撓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左側橈骨骨折」;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第11行「鑑定亦鑑書」之記載更正為:「鑑定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黃邦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貨物

裝載穩妥,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及此,致其載運之紙板捆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掉落路面四散後阻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程俊銘視線,告訴人因此撞擊分隔島而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任職紙器廠、需扶養母親及2名在學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98號被 告 黃邦源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源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K+800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容易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載運之紙板,掉落於路面,適有程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該紙板因風吹而突然往上貼到告訴人臉部,擋住程俊銘視線,致其撞到左側之分隔島上而摔落在地,程俊銘因而受有左側三踝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撓骨骨折、左手肘橈骨尺骨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右手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近端肱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及下頷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俊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邦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所載運之紙板掉落之事實。 2 告訴人程俊銘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紙板擋住視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亦鑑書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不甚掉落紙板,導致告訴人遭擋住視線而撞擊分隔島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