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睿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19、7835號、115年度偵字第1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睿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本案被告周睿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後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復於114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取若干混和後,再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5至6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及托咪酯煙彈5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依托咪酯煙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1個」。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5行「於114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2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4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再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項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托咪酯煙彈5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依托咪酯煙彈5顆」。
2、另補充「被告周睿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尚屬第二級毒品,其後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係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適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刑罰規定,合先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因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嗣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原僅單純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目的,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駕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毒品之種類、時間及重量、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煙彈5顆,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煙彈殼等物,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主機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4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部分 周睿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部分 周睿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5顆 3 電子菸主機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115年度偵字第13037號
被 告 周睿為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8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後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及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橋處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及托咪酯煙彈5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177ng/mL、92611ng/mL及50ng/mL以上,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4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2時47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製造及販賣用之毒品與器具(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睿為之自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 0000000U0178)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177ng/mL、 92611ng/mL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AG0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G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 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及托咪酯煙彈5顆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及托咪酯煙彈5顆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7)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該次施用者均為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時、地密接,請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
(一)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9.3888公克、總純質淨重48.7361公克)及托咪酯煙彈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