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任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任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任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BSK-2583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民族街方向行駛,嗣於114年8月6日10時11分許,行經民權路53號前,欲右轉駛入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上址,蕭任遠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陳建國發生碰撞,陳建國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建國受有左側足第五蹠骨骨幹粉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蕭任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51200711
3號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
欲右轉之際,未注意右側有無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