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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廷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廷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適有行人羅鈺雯」補充為「適有行人羅鈺雯未行走於人行道,推著推車逆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羅鈺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28號被 告 洪廷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三重區大同南路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繞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右方繞行前方由李錫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停靠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適有行人羅鈺雯自大同南路往同安街方向步行至此,與洪廷睿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羅鈺雯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下背痠痛、疑似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鈺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鈺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錫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