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嫊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嫊靜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過圳街口時,本應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即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徐永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慈育,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過圳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鄭嫊靜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永承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鼻挫傷合併流鼻血、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慈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115年2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