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雅涵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四川路1段與同區遠東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遠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以致在右轉期間,A車右前車頭撞擊當時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由劉家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側車身【劉家宏於車禍發生前,因打算繞越前方由周文清騎乘並停等行人通行之機車(下稱C車),遂將B車稍微往左偏駛,而亦有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疏失】,造成劉家宏所騎乘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C車,導致劉家宏因此受有左腳第2/3指趾骨骨折等傷勢。案經劉家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家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