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0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樵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AXC-1568號」更正為「AXC-165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車,驟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臧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並犯罪前科、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08號被 告 周世樵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樵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幸福路6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臧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臧翰失控摔車而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臧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臧翰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臧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先右偏行駛旋即驟然迴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