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桂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2行「傷害」以下補充「(陳枃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於陳月桂彰」更正為「被告

陳月桂於」、編號7「和謙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和謙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嘉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核被告陳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洪嘉徽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洪嘉徽所受傷勢、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洪嘉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記帳工作,尚須扶養婆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桂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陳枃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肩、左手、雙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89號被 告 陳月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智街口,欲左轉大智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陳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南門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枃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撞擊騎乘電動代步車之洪嘉徽,陳枃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肩、左手、雙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洪嘉徽因而受有頸部、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嘉徽、陳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月桂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月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提前左轉致與告訴人陳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擦撞到告訴人洪嘉徽所騎乘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嘉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遭告訴人陳枃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擦撞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枃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轉時撞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和謙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