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領有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3行「實踐路」以下補充「、重慶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車狀況」補充為「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同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以下補充「(A03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A05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彭韻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告訴人A04民國115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115年6月8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A03115年6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被告提出之115年6月4日網路轉帳明細2紙、中華民國11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A04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前揭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971號卷第33頁、第50頁),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並因而致人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多重外傷病況及其下肢複雜開放性骨折
狀況,經處理仍無法承重站立,確達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情,業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14年11月20日函覆在案(見偵字卷第7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核被告A05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6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考量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汽車駕駛資格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14日以A01永偵法緝字第228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6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A04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兼衡其素行非佳、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運工,尚須扶養照顧雙親、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彭韻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A03受有左手、左膝、右肩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右肩胛骨骨折、左右手、左膝撕裂傷1公分、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6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03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重慶路與成都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A03、A04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XM-312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A05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A03、A04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A03、A04均人車倒地,A03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右肩挫傷、頭部損傷、臉部擦傷、右肩胛骨骨折、左右手、左膝撕裂傷1公分、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A04則受有右側肝臟嚴重撕裂傷第5度、活動性出血、緊急栓塞及手術、二側多處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接受胸管引流、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外傷性重大傷病、右側股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傷口感染、急性腎衰竭接受洗腎、酸血症、營養不良、雙上肢撕裂傷及皮膚缺損、接受植皮手術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建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照,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A04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11月20日函 證明告訴人A03、A04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告訴人A04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而致告訴人A03、A04受傷,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追撞告訴人A04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與告訴人A04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僅因行車偶遇而發生交通事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及動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置告訴人A04於死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殺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間,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