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三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三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膜」之記載,應更正為「筋膜」。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 告 楊三元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元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汐五高架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公路北向26.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由莊雲龍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楊三元車輛煞停不及,不慎自後方撞擊莊雲龍車輛,致莊雲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下背部肌肉、經膜及韌帶拉傷;頭痛;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
二、案經莊雲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潮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