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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若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龔若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115 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31頁)」、「被告龔若欣於115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超車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簡綿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品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 告 龔若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若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欲右轉仁厚街,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加速超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綿綿,旋自簡綿綿車輛左側逕行右轉,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致簡綿綿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綿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若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綿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