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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妤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鄭彥希、鄭雅繪傷勢照片共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告訴人鄭彥希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70號被 告 林姿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妤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還河西路往中原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三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鄭彥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雅繪,行駛於林姿妤車輛右側,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鄭彥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鄭雅繪則受有左側性第八及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腎臟三度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總共15公分等傷害。嗣林姿妤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彥希及鄭雅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鄭彥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雅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彥希騎乘上開機車,則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彥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 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雅繪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彥希、鄭雅繪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