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補充為「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03號被 告 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五路往五權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工五路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志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志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告訴人林志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