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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淑佩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檢察官指定張淑佩之姪子張承瀚代行告訴及...」;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張淑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施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代行告訴人張承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顳出血、顱骨及肋骨等骨折,傷勢非輕,因此有頭痛、頭暈、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神經根疾患等身體健康不適之情況,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4號被 告 施志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外側車道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並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與行駛在同向左側由張淑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張淑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出血、顱骨骨折、右側3-8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暨其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