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在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在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稽底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基底骨折」;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被告許在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453號偵查卷第8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在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張欣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印刷業、需扶養罹患癌症母親、胞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31號被 告 許在民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在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行駛,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豫溪街與同區環河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隨即撞擊當時違規行駛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張欣明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進路線為由西往東方向),造成張欣明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足第二、四蹠骨稽底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脫位等傷勢。
二、案經張欣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在民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欣明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欣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檔案光碟 1.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 情形。 2.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該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