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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7行「586-EWN」更正為「596-EWN」;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庭呈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鍾昕澔因超速而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未逾越本案事故地點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驟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或其他肇事因素,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本案巷口時因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 告 葉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中港路28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88巷,適對向有鍾昕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昕澔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昕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昕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圖1紙 證明被告因行駛至交岔路口,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