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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龍通(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瑞伶(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瑞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楊龍通牽引腳踏自行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疏未注意,牽引腳踏自行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騎乘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楊龍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瑞伶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龍通、黃瑞伶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楊龍通、黃瑞伶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均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