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語心
江辛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語心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昱東,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頭興街與福前街之交岔路口,被告洪語心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江辛堂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前街往頭前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江辛堂明知當時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洪語心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江辛堂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昱東則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昱東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互相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徐昱東亦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