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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原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原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又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7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 187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新北檢永惟115調偵續2字第1159010908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時,前案業經判決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有關追加起訴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即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前案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其已無前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 告 吳松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4年3月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58巷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美街58巷口,欲左轉集美街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道路左轉集美街,適張家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壓砸傷、左手拇指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7號審理中)。詎吳松儒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張家毓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吳松儒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身分前,自行返回現場向員警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於碰撞發生後下車查看並見聞告訴人趴倒在地上,其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其連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固於114年3月6日19時2分步行返回現場,惟無法合理解釋其有何需離開現場之正當事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狀況,並向告訴人稱欲私下和解,經告訴人表明欲報警後,被告即離開現場,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嗣路過民眾協助報警並拍攝被告使用之車牌,救護車始至現場救護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壓砸傷、左手拇指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在撞擊後有下車接近告訴人,被告已知悉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後,僅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於114年3月6日18時39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仍倒臥在事故現場,過程中有多部車輛經過並繞行以避開告訴人,嗣有其他民眾上前協助之事實。 3、警方獲報到場後,被告於114年3月6日19時2分手持啤酒返回現場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經警方詢問何以離開現場並飲酒時,被告數次向警方表稱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對其口氣不佳,其心生不滿,感覺「賭爛」,遂駕車離開現場並飲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其在事故發生後僅係暫離現場並移車,事後仍有返回現場向警方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之事實。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然其僅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左右即駕車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仍倒臥在道路中間,參諸該處係雙向通行道路,斯時車流量大,多部汽車、機車行經告訴人倒地處時均需繞行,避免二次交通事故,被告復自承其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並指訴其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係在場其他民眾協助拍攝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等情,足見被告顯未盡到救護傷者之作為義務,亦無為任何避免告訴人再度遭其他車輛追撞之必要措施,更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已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固於114年3月6日19時2分步行返回現場並向現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惟觀諸被告到場時警方及救護人員業由其他民眾通報到場,被告未為任何救護義務甚明,且被告係手持啤酒邊飲用邊步行返回現場,經警方在現場詢問何以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開現場並飲酒時,被告向警方告知其在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告訴人,其被告訴人辱罵,其因而感到「賭爛」而離開現場,復經警方繼續詢問,被告又稱其因東西太多而離開,嗣後已返回現場,參諸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據其所提供之購物明細觀之,其雖有購買瓦斯爐、啤酒及飲料等物品,然依其購買之數量、金額,並無何載運困難,難認其有何必須先將物品載運返家之急迫必要,被告固又辯稱係因現場車流大而先移車,然而,倘被告確實係因擔心影響交通而認有移車必要,參諸告訴人斯時正倒臥在道路中間,相較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言,實更有救護及移置告訴人及其機車必要,被告應可將車輛先靠邊停駛或駛入附近車流量較小之支線道,實毋庸將車輛停回1公里處之停車場再步行回現場,遑論被告返回現場時係一邊飲酒一邊步行回來,行為已有可議之處,難認其離開現場後又飲酒為其需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實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離開現場,並非有何需短暫離開現場以處理事務之急迫需求,被告在事故發生後20分鐘返回現場,應僅為被告得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難以此認定其無逃逸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後逃逸,事後固有自行返回現場,惟其係手持啤酒邊飲用邊步行回現場,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卻仍飲用酒精之原因,顯蓄意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對其實施酒精檢測辨別其在駕車前是否有飲酒,其飲酒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爰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具證據共通性,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