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手踝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踝挫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劉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鈺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入監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08號被 告 陳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7時21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往力行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38巷與中正北路145巷7弄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至同向在前方由劉鈺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鈺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踝傷、頸椎挫傷等傷害。詎陳文哲於劉鈺琳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劉鈺琳就醫,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劉鈺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鈺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