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淑媛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淑媛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曹淑媛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賴盈儒沿民樂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新生街,曹淑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及賴盈儒,賴盈儒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脹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6時19分許,因腦腫脹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曹淑媛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盈儒之女廖于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盈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脹之傷害,經救治仍因腦腫脹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35頁、第63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37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上
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