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77號、第52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第10行「致賴滿玉受有顏面、頭顱」補充、更正為「致賴滿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顱骨」。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王博玄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於偵訊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

訊中」。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小心駕駛,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攤販、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77號114年度偵字第52090號被 告 王博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羽倢,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同區安邦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賴滿玉騎乘腳踏車,沿同一路段同方向之斑馬線、在王博玄右前方行駛並向左偏移,王博玄閃避不及,車頭前方撞及賴滿玉,致賴滿玉受有顏面、頭顱及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及右側氣血胸,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兆熊、陳星予、陳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本就有看到被害人賴滿玉騎乘腳踏車,並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就車禍發生有過失。 2 證人鄭羽倢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過程之事實,惟證稱被告在上開路口有停等紅燈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3 告訴人陳星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2檔案)及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因上開車禍,顏面、頭顱及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及右側氣血胸,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有看到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在斑馬線上突然急左轉,自己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與前方汽車之車速差不多,且有收油門,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依照監視器畫面13時43分43秒顯示,被害人已經明顯左偏,被告騎乘機車剛進入該路口,與被害人尚有一整個交岔路口距離,顯未注意車前被害人狀況,且與其他車輛速度比較,被告車速顯然較快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