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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發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駛往中正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自三福街左轉駛出,適有李聖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莊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碰撞,李聖威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腰擦傷等傷害。詎林來發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5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永宙114偵緝5955字第115900793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