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ANH TU(中文名:阮英秀)
前居留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ANH TU(中文姓名:阮英秀,下稱阮英秀)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係禁止左轉,且當時該路段亦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貿然違規左轉欲駛入員山路,適王育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駛入連城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丞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阮英秀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隨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日不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同年9月22日製作完成),並於同年10月28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因就學來台之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國德霖科技大學)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撤緩卷第3頁至第4頁)。
㈡然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作成前之114年8月15日
即已出境,此情並為檢察官所知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撤緩偵卷第5頁),而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後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自該日起即不在我國境內,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境外地址,足認被告所在地不明,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為公示送達,惟其未公示送達,而逕向被告先前就學之居留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