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若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當事人登記聯單」更正為「初步分析研判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若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碧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00號被 告 黃若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張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又黃若綺明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張碧玉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張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上開地點因變換車道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張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等事實。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任意變換車道而導致告訴人無法閃避因此摔倒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繫方式等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