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若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經起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