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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旺昌選任辯護人 曾秉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莊」更正為「臺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廖美莉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潘金玄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有2名子女、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復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4號被 告 蔡旺昌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昌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站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廖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見蔡旺昌駕駛前開車輛左轉,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廖美莉人車倒地並受傷,於114年6月9日10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及左側顱內出血、嚴重腦外傷致腦壓過大及腦疝,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美莉之子潘金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即違規左轉而與被害人廖美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潘金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廖美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外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行經涉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