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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6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2時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民權街往柑園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民權街與柑園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A05(完整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A9(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自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三峽方向駛至上開路口,A15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A05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A9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詎A15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