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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堯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許維堯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由張美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沂萱,自右側車道超車並往左變換車道至許維堯車輛前方,旋遭許維堯車輛自後方追撞,張美女與周沂萱當場人車倒地摔在路邊,張美女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下肢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周沂萱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與擦傷、雙側膝部挫傷與擦傷、雙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代行告訴人周雅嵐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許維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女之女、周沂萱之妹周雅嵐(就周沂萱部分係指定代行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維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5年2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50000849號函附被害人張美女之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美女之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美女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10679號偵查卷第10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張美女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張美女家屬、告訴人周雅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張美女家屬、告訴人周雅嵐達成調解,暨被害人張美女家屬、告訴人周雅嵐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周雅嵐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周沂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民國115年1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周沂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沂萱) 2 被告應給付周書耀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115年1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周書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周書耀) 3 被告應給付周雅嵐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115年1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周雅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周雅嵐)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