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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榮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然此部分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對行人造成重大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114年度相字第1199號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如

發生交通事故極易造成嚴重之死傷,卻疏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肇生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願意由雇主即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提出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共250萬元做為賠償,自身並未提出賠償方案,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親人亦無法接受上開金額,希望法院能依法審判,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之前存款,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65號被 告 林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與中央路3段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適陳雄仁步行行人穿越道,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對向單號側方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雄仁頭胸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林榮輝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雄仁之配偶吳淑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雄仁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林榮輝、被害人陳雄仁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遺體照片暨相驗照片數張 被害人陳雄仁因車禍,致頭胸部創傷而創傷性休克,並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