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86號被 告 王信翰(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翰於民國114年9月2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欲左轉至同區力行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張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而取張鴻仁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張鴻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114年9月29日10時1分許死亡。王信翰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鴻仁配偶連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鴻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鴻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