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龍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陳致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玉龍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連區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賠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並承諾於115年9月10日以前給付餘款20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周玉龍應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以前給付王聖蕙、王智賢、王聖婷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聖蕙、王智賢、王聖婷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聖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9號被 告 周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龍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處,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處仍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於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王連區,致王連區當場倒地,王連區經送醫後,仍於114年5月26日3時47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顱底與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多處骨折併血腫、腰椎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連區之女王聖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連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連區之女王聖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因而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玉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