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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第5312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第6至7行「步行至上址」後補充「,未靠路邊行走,於路邊行走至路中央」、第11行「治療後,」後補充「因軀幹多處外傷長期臥床及插管,併發肺炎及多重臟器壞死,」;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400067870號函暨所附114醫鑑字第114110185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張伯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平南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志青及其家屬在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志青及其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4年度偵字第53121號被 告 張伯瑄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瑄於民國114年3月5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順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平南推行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伯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腸系膜出血併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並依序轉往板橋中興醫院、臺北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於114年6月26日7時1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平南之子林志青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撞倒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平南之子林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於步行中欲過馬路時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標誌、雙方行向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及車損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9170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⒈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推行推車,未靠路邊行駛,於路邊行駛至路中央,發生肇事,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⒉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 ⒈被害人步行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腸系膜出血併缺血性休克、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等傷害,經轉至板橋中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於114年6月26日7時12分許死亡等事實。 ⒉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榆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