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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剛於民國114年3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34巷往新生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34巷與新生街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駕照註銷且違反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規定之黃國益騎乘車牌號碼128-NNP(起訴書誤載為128-NP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街往金華街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國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頭、臉部挫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挫傷、右側背挫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黃國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後,於114年3月2日11時許離院返回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住處(地址詳卷),直至114年3月9日14時45分許,遭黃國益之胞弟黃國泰發覺躺臥在前開住處房間床上且已明顯死亡,經相驗解剖後始發現為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而死亡。李岳剛於車禍發生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岳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益、被害人之胞弟黃國泰於警詢時、被害人之子黃冠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5至26頁、第3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相字卷第58至第69頁、第71至72頁)。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73至80頁、第84頁、第87至137頁、第141至146頁)。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第78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子黃冠綸於偵查中表示不用提告、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第74頁背面),復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