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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烜民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烜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0七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王弼鈞、王虹涵、王婷毅、王聖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行人王蔡春枝穿越道路而貿然直行」之記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王蔡春枝由中正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烜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蔡春枝,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2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餘款約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前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王弼鈞、王虹涵、王婷毅、王聖翔,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被 告 林烜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烜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人王蔡春枝穿越道路而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王蔡春枝,致其倒地,致王蔡春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經緊急送醫後,因顱內出血、腦損傷而於113年11月24日15時36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王蔡春枝之子王聖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烜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即死者之子王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佐證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事實。 3 證人即死者女婿陳毅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人王蔡春枝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卷附道路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人王蔡春枝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人王蔡春枝致死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份。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人王蔡春枝致死之事實。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撞擊被害人王蔡春枝致死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