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潁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鈱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行是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9號被 告 林宗潁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潁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5分許,騎乘租賃腳踏車YouBike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處時,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鈱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並人車倒地,林鈱祐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及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林宗潁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鈱祐之母張翠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翠嬌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41666485號診斷證明書、本署114仰甲字第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鈱祐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43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證明案發時之天候、道路等一切情狀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自行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