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修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修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經移送至地檢署時,始向本署檢察官坦承冒用羅馬名義」更正為「於冒用『羅馬』之名義接受警詢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附表編號2、6」更正為「附表編號2、4」、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修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㈠被告宋修緯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嗣因為警攔檢查獲,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使被害人「羅馬」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警察和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羅馬」署名共計15枚及指印共計18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涉罪名 1 114年12月30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或捺印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2 114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尿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2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 114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4 114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本人欄、受採集唾液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 114年12月30日3時2分許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受檢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6 114年12月30日 4時6分許、 4時2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簽名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捺印欄、閱覽筆錄後簽名欄、騎縫處 「羅馬」之署押3枚、指印7枚 7 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8 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9 114年12月30日 11時29分許、 11時32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欄、閱覽筆錄後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2枚 10 114年12月30日1時5分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 告 宋修緯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修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田單街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2月30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㈡宋修緯因前述原因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警詢筆錄中非法利用「羅馬」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警詢接受調查,並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羅馬」署押及指印,並交付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馬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宋修緯經移送至地檢署時,始向本署檢察官坦承冒用羅馬名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⑵供承冒用「羅馬」姓名與年籍資料製作筆錄之事實、簽立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文件各2份、被告、羅馬半身照各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附表所示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依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涉罪名 1 114年12月30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2 114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2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3 114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4 114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受採集唾液人簽名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5 114年12月30日1時52分許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受檢人簽名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6 114年12月30日 4時6分許、 4時2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是否同意夜間詢問、閱覽筆錄後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3枚、指印7枚 7 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8 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 9 114年12月30日 11時29分許、 11時32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 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閱覽筆錄後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2枚、指印2枚 10 114年12月30日1時5分許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羅馬」之署押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