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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永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行「營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2、第8、9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陳氏芳燈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相驗照片各1份」、「被告趙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氏芳燈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馮長庚則因而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氏芳燈受傷、被害人馮長庚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馮長庚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5號被 告 趙永松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松於民國114年7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馮長庚、陳氏芳燈,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欲左轉中港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直行箭頭號誌時,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許政翰(所涉過失致死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來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氏芳燈受有創傷性腹膜破裂合併血腹、粉碎性右側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馮長庚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趙永松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長庚之母劉素貞、陳氏芳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永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芳燈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傷勢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2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惠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