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後應補充「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銷,竟」、第3行「28號前欲迴轉時」應補充為「28號前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時」、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應補充「未顯示方向燈及看清來往車輛,」;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由路邊起駛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迴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對量刑之意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7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A03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詎A04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A03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A03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且知悉後方有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自摔,未報警亦未留下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或吊扣 ㈡被告迴轉前未打方向燈即駛出至對向車道等本次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被告知悉後方有普通重型機車騎士自摔,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3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未顯示方向燈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49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於同日另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