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葉美珍
蔡進成
蔡政益 同上蔡耀緯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許顥騫
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一 被告 李秀霞法定代理人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顥騫因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4號案件審理,經原告等對被告許顥騫、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惟因原告葉美珍與被告許顥騫達成和解,原告葉美珍對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附卷為證,故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以原告葉美珍對於被告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蔡進成、蔡政益、蔡耀緯對於被告許顥騫、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合法。綜合上情,原告對於被告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