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吳俊寬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許書萍
謝長霖上列被告因被告許書萍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9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對被害人吳宛儒犯過失傷害罪,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