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6號原 告 王晨宇上列原告因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何啟文之雇主」之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啟文之雇主」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何啟文之雇主」部分,未記載其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