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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吳晉誼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劉子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4號被告劉子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5年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